1997 年在刑法修正案中把“流氓罪”这个大口袋消解,
从中形成了聚众斗殴罪、聚众**罪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
罪、猥亵儿童罪、寻衅滋事罪等几个罪名,使过去流氓罪的
一些漏洞和弊端得到有效改善和突破,不仅便于司法实际操
作,也缩小了打击面,打击范围更明确和有针对性。但是,
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,在现代社会复杂多重的诸多
因素下,又演变成为一种新的“小口袋罪”,不但内容泛泛,
而且与故意伤害、抢夺、强迫交易、侮辱、故意损毁公私财
物等诸多罪名存在严重交叉,引发种种司法困境。同时在司
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由于其口袋行为的属性,还担负着兜底条
款的功能,即无法适用其他罪名时适用寻衅滋事罪来作为兜
底后补,如肖传国伤害**案件、温岭幼儿园老师虐童案
件、假和尚把妹案等案件中第一时间对嫌疑人均是以寻衅滋
事罪进行刑事拘留的。该罪名弹性大内容广,极可能亵渎和
侵犯罪行法定原则,同时也容易造成刑罚的滥用,助长司法
上的随意,导致法院恣意判决的放纵和扩散以及普通民众对
刑法规范预测能力的降低。因此,研究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认
定理论和标准,寻求正确界定此罪与彼罪、罪与非罪的有效
路径,对司法实务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。
二、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现状
1. 基本性质难以界定
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,随意殴打、骚扰他人,任意
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,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严重破坏
社会秩序的行为。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是放入第六章“妨害
社会管理秩序”第一节“扰乱社会秩序罪”下的,但是由于
寻衅滋事罪的复杂性,教科书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
体为复杂客体,意即寻衅滋事罪不仅侵犯公共秩序,还侵犯
到公民的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、荣誉权等,公共秩序为主要
客体,其他人身权利等为次要客体,此罪主要保护的是公共
秩序。
同时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在行为方式和范围较
为宽泛,行为表现中用来表述罪状的“随意”“肆意”“任
意”等语言比较“随心所欲”,不精确也不具体,判断标准
因人而异,难以对寻衅滋事罪准确定性。例如,寻衅滋事罪
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的表现形式,既侵犯了公共秩序,也侵犯
了人身权利;规定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的表现形式,既
侵犯了公共秩序,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。寻衅滋事罪的条
款具有补充性,一罪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,又符合
其他罪的构成要件,在不构成其他罪的前提下构成寻衅滋事
罪。因此司法认定过程中,容易与其他罪名相互混淆,导致
寻衅滋事罪在基本性质认定方面,难以清晰界定。
2. 司法认定存在不统一性
由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与故意伤害罪、抢劫
罪、敲诈勒索罪以及聚众斗殴罪等犯罪形式内容极其相似,
导致法院、检察院、公安机关在处理同一案件时,对相关罪
行的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,不同办案人员在处理相同案件
时,作出的司法认定存在不统一性和分歧。出现这类现象的
原因是由于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不统一,容易导致寻衅滋
事罪、故意伤害罪、抢劫罪、敲诈勒索罪等罪名出现混用、
误用等情景,违背了相关处理原则,导致司法公正性和权威
性受到质疑。
三、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工作中的认定方式和处理措施
1.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标准
第一,客体论。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,有的专
家和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应当以侵犯客体作
为认定标准。在司法认定过程中,根据寻衅滋事罪在刑法
中的地位,根据该罪侵犯的客体进行认定,例如社会公共秩
序、个人人身权益等。社会秩序一般是指公共秩序,但是笔
者认为社会公共秩序这一社会关系本身是一个同类客体,就
不能作为个罪的直接客体,而且公共秩序这种客体是非常精
神化和抽象化的界定,其内涵和外延宽泛而抽象,不具体不
明确,最终还是要还原到具体的个人法益上来。有很多罪名
也对公共秩序这一客体进行侵害,公共秩序这一客体的界定能分析出占主导地位的客体,就是用客体也无法对两罪进行
区分。
第二,因果论。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,有的专
家和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应当以犯罪行为是
否存在“事出有因”为认定标准。如果在认定过程中,该
罪存在“事出有因”情况,就不属于“随意”,不是单纯的
寻衅滋事、无事生非,就不能定性为寻衅滋事罪;如果该罪
行“事出无因”,就是“随意”,根据犯罪内容和形式,可以
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。但是,笔者认为,实践中对于“事
出有因”中“因”的正当性的判断往往因人而异,不同的观
念和道德感就会做出不同的判断。判断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
时,不能仅通过是否存在“事出有因”来进行司法判定,而
是应该分析事出有因的原因所在,如果事出有因的原因所产
生的行为和结果与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有关,在此基础上再根
据实际案情判断该罪能否认定为寻衅滋事罪。据实际案情判断该罪能否认定为寻衅滋事罪。
第三,主观论。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,有的专
家和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应当以犯罪行为人
主观意图上是否存在流氓动机并将其作为司法认定标准。但
是,所谓流氓动机是个模糊概念,对于何为“流氓”法理上
并无一个明确的界定,流氓动机包括所谓“无事生非、逞强
好胜、发泄**、寻求刺激”等说不清道不明、无具体意义
的内容,流氓动机的判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。而且现行刑
法已经没有流氓罪,再将流氓动机作为责任要素并不合适。
笔者采用主观动机论进行司法认定是不准确的,司法部门